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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山西省长治某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

注册证、许可证生产医疗器械案

年7月2日,长治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发现,某公司涉嫌未取得医疗器械许可证生产、销售红外线额温枪。

经立案查明,当事人从年5月8日正式生产额温枪(又名红外线额温计),共计生产额温枪把,库存把,退回生产线38把,出库把,其中5月5日出库把。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所生产的额温枪(又名红外线额温计)无《医疗器械注册证》。

当事人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许可证生产红外线额温计的行为已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以及所生产医疗器械的注册证。”之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之规定给予当事人行*处罚。处罚结果:、没收违法生产的红外线额温计把;2、处罚款肆佰叁拾万零叁仟叁佰伍拾元整(元)。

案件评析:本案在查办过程中执法人员能够从严从快查处市场违法经营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加强疫情期间医疗器械防疫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强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环节监管,保障防疫供应医疗器械质量安全,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医疗器械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从严从快严肃查处,及时总结公开典型案件及查处情况,形成有效震慑力,持续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秩序。

案例二:

山西省太原市某热力公司

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年月日,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某小区居民住宅热计量用户投诉,称其-年度、-年度预交供热费在采暖季结束后多次反映至今仍未退费,人民网也有同类投诉。经初步核查后,办案年2月23日对太原市某热力公司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查明,某小区由当事人所辖的第四供热分公司实施供热。小区有0栋楼(#、2#、5#、6#、7#、8#、9#、5#、6#、7#)共户实行供热计量收费。按照有关规定,供热费需先按供热面积预交,待采暖季结束后按照热量表读数核算出实际供热费,按照“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进行退费。当事人未与小区业主直接签订供热合同,只是与该小区所属物业公司北京市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签订了《供用热合同书》和《供热计量收费合同》。双方约定,物业公司负责收取首开国风上观小区所有住户的供热费用并向当事人缴纳,采暖季结束后当年的5月3日前,由当事人依据实际供热计量情况核算退费。同时根据《太原市城市供热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日前通知用户并办理退费。截至立案调查时,当事人未进行首开国风上观小区-年度、-年度供热计量核算退费工作,共涉及余户业主,应退费金额合计.4元。

当事人未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如期退还-年度、-年度热计量用户应退供热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八款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拖延消费者合法退费要求的违法行为。办案单位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完成退费,处以罚款6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是群众多次投诉反映的“急难愁盼”问题,涉及业主、物业公司和热力公司,积怨深、矛盾大,属于复杂的消费维权案件。办案单位通过深入调查、多方取证,查明了供热合同签订主体、约定事项、应退费明细等,最终将热力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展开调查,锁定了故意拖延合法退费要求的违法行为。针对责令退费难的情况,办案人员耐心阐释法律,多次沟通,并运用行纪衔接工作机制进行督促,最终推动退费工作的进展,维护了余户业主合法权益,缓和了业主与物业公司关系。物业公司向省市场监管局赠送“公正执法显初心为民排忧真担当”的锦旗和感谢信。

案例三:

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年5月27日,太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案件线索,对北京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年3月5日前在太原市某家居广场内安装有3台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具有人脸识别功能的摄像头,具体位置分别为:北门入口、淋浴室展示过道、VIP洽谈室门口,用于采集记录到店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当事人在使用上述摄像头时,并未征得消费者同意。

当事人未经消费者同意记录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涉嫌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安装人脸识别摄像头的行为是某公司总部的统一要求,在35晚会曝光以后,连夜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拆除,办案单位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罚款5万元。

案件评析:经营者在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执法人员在收到案件线索后及时到场对摄像头安装位置拍照取证,锁定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

案例四:

河津市某蔬菜部

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案

年2月2日,河津市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在某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某蔬菜部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50筐生姜中24筐表面鲜亮,有白色挂霜痕迹,现场还存有焦亚硫酸钠44.2公斤及喷雾器2个。执法人员询问时,当事人承认其给生姜上喷洒了焦亚硫酸钠,该行为涉嫌在生姜上超范围喷洒食品添加剂。

年2月3日,河津市市场监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涉案生姜进行抽样检测,并向当事人送达了检测期间告知书。年2月23日,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了编号为NJ-W52的检验检测报告单,认定“河津市某蔬菜部送检经营的生姜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之规定,已构成在食用农产品上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河津市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当事人作出行*处罚:没收24筐生姜、焦亚硫酸钠食品添加剂44.2公斤、喷雾器2个;没收违法所得元;罚款元整。

案例评析:严厉打击滥用食品添加剂,是抓好食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只有严查重处各类食品添加剂违法违规行为,提高违法成本,才能形成强有力的震慑。通过该案查处,在河津市食用农产品经销领域形成极大震慑,达到了查案一起、警示一片的良好社会效果。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共同探讨研判,从立案审批、调查询问、案件移送、补充调查、专家鉴定等环节加强行刑衔接,使证据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即固定证据,又避免了行*诉讼。市场监管领域面广、任务重,法律多,案件复杂。基层监管执法经常遇到执法困惑,尤其对一些同类案件定性不一,适用法律不一,该案的查处,对基层查办食品添加剂违法案件起到了很好的参考借鉴作用。

案例五:

杜某涉嫌销售侵犯

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年初,忻州市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接群众举报,称杜某在忻府区某小区可能存在销售侵犯汾酒注册商标专用权酒品行为。接到有关案件线索后,忻州市市监执法队高度重视,第一时间联系公安部门予以配合。经市场监管执法部门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检查以及深入摸排,发现杜某自年以来,在未经山西某集团有限公司和山西某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吕梁市文水县自己家中,未经食品生产许可将自制或购买的散装白酒灌装于标有“汾酒”、“老白汾酒”“青花汾酒”等外观标识的酒瓶中向太原、忻州忻府区、代县、繁峙、原平等地销售。市场监管部门与公安部门执法人员在杜某云加工窝点家中查获大量储存灌装容器、工具和散装白酒余斤,价值0余万元。忻州市市监执法队同时对涉案酒28批次全部进行检验,5个批次不合格,未检出铅和甲醇有*有害物质,主要是酒精度33度、总脂、乙酸乙酯偏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由于该案涉案金额大,销售网点分布广,社会影响恶劣,已达涉刑标准,市场监管部门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公安部门特报请省公安厅发起公安部挂牌督办。

年4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杜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4月30日涉案5人被批准逮捕。

年2月9日,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杜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万元。

案例评析: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重要标志,关系着企业的声誉和形象。企业商标品牌在培育过程中,投入大量精力和财力,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财产。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杜某云等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其商标,不仅侵犯上述白酒企业的商标权,损害企业的形象,而且误导消费者,侵害消费者利益,必须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也是行*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的典型案例。

案例六:

山西某游乐有限公司

侵犯消费者权益案

年月,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检总队陆续接到多名消费者举报,称位于太原市富力广场的山西某游乐有限公司,在停止经营后,一直都没有向办理预付款消费卡的消费者退费,而且无法联系到该公司具体联络人。办案单位在年7月9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年月25日,年8月停止营业并撤场,在未全部办理预付款消费卡退款情况下,于年2月4日发布注销公告,办案单位及时将其重点监管。当事人于年5月日向办案单位提供了从开业到停止营业的相关数据,共办理预付款消费卡张,应退费金额.3元,计人。经办案单位督促,截至年9月2日,当事人直接向消费者退款.6元,计34人,与消费者及某公司达成游戏币转让协定,涉及金额元,计人,调查终结前,剩余金额.7元无法核实,计06人。

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不积极,对消费者提出的退款要求故意拖延,在未办理退款且消费者无法与之联系的情况下准备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性质恶劣,办案单位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从重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7元,罚款.3元。

案例评析:有关预付卡消费退费难的投诉,一直是近年来消费投诉的“重灾区”,在面对此类纠纷时,消费者往往因商家突然关门“跑路”,难以确定被告主体,举证困难。在本案中,办案单位接到消费者举报后,首先联系到当事人经营场所管理方,取得当事人以及消费投诉的相关材料,进而联系到当事人,开展调查取证。在得知当事人发布注销公告后,办案单位及时将其重点监管,督促当事人向消费者及时退款,最终有效化解了一起群体性消费纠纷,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七:

太原某物业公司

在电价中加收其他费用案

案情简介:年,省价监局根据相关线索,核实当事人在转供电环节售电过程中,对向终端用户在电价中加收其他费用的某物业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向某供电公司缴纳电费,对家终端用户按单一制电价收取电费,执行的电价中包含用电设施的维修管理等费用。当事人与终端用户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费中包含变、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共用部位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制冷系统设施、设备公共部位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等费用。期间,当事人未按照销售电价降价的规定时点和额度降低电价,对家终端用户在物业服务费中已包含用电设施的维修管理等费用的情况下,又在电价中加收相关费用,共计获取电价差价款.24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有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将多收电价差价款.24元已全部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万元。

案例分析:本案是办案单位在收到线索后依职权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的。办案单位通过调取当事人业务明细账、电量电费情况统计表、电费收据、商户购电明细及期间购电总度数和购电总金额、一般工商业计费清单、小区居民计费清单、“步行街循环泵”电度表、“空调循环泵”电度表、物业自用电量表、“降价通知”“公示”、“关于支持复工复产阶段性降低工商业电价的通知”、疫情期间优惠5%电费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年2月退电费明细、年8月商户收到退还电费确认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检查期间与用户的退款协议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大量证据材料,分析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从而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中锁定当事人在电价中加收其他费用的价格违法行为。

案例八:

大同市云冈区某医药公司

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

年6月7日,接大同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支队案件线索移交函,大同市云冈区某药房涉嫌从马某个人处购进中药饮片。年6月2日,大同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执法队办案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7月5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年-年期间从马某个人处购进中药饮片,马某在未经安徽省亳州市某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向当事人销售中药饮片,同时马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因其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非法经营额超过十万元,应属情节严重,涉嫌刑事犯罪,年9月26日,办案单位将相关线索材料移送大同市公安局,现由公安机关立案处理)。当事人与马某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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